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褚震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褚震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震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另本件聲請人就附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且僅有2項拘役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5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7月21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10月31日 2 傷害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04號 114年12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04號 115年6月16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