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陳郁傑具 保 人 陳憲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郁傑(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憲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應到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參。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9時10分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該通知函文上,誤植被告之姓名,尚難認為該次通知已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上開執行通知,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此外亦未再見有何對具保人令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是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