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即 被 告 許清淇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清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許清淇(下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即該署臨時收據執臨字第06886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具保12萬元,由被告自己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有新北地檢署之民國108年6月11日執臨字第068866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保證金管理作業系統查詢表(刑保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被告有罪並宣告處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判決書在卷足稽。該案嗣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390號指揮執行,並由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依指定之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及具保人之通知均向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2」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於115年1月9日由被告住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效,惟被告未遵期報到;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限於115年3月25日前拘提到案,亦執行無著;又具保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4日新北檢永火114執2390字第11590160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桃檢春丁115執助854字第11590714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4月13日函文及拘票、報告書等均存卷足憑。
(三)至被告雖曾就上開應執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確定罪刑,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均駁回之,縱被告有所不服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被告本應依上揭檢察官指定之115年1月28日到案,然其並未遵期前往,亦拘提未獲,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逃避執行之故意。
(四)再被告現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附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