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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劉曜誠具 保 人 吳逸軒

賈賢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38、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逸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賈賢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逸軒、賈賢駿因受刑人即被告劉曜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5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字第1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曜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具保人:吳逸軒,保證金:2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具保人:

賈賢駿,保證金:15萬元;112年刑保字第16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吳逸軒、賈賢駿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