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115年度聲字第2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堃評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24、115年度偵字第19308、19813、26148、26504、38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堃評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停止羈押期間,禁止接觸、恐嚇、騷擾本案共犯、證人、告訴人及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
楊堃評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堃評(下稱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並無證據顯示有虛偽陳述、隱匿等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有聯絡管道,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顯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經移轉至其他部位,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教唆重傷害罪、教唆妨害秩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於109年間曾與其他少年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可佐,且該案尚未審結,被告卻又再犯本案教唆重傷、妨害秩序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重傷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否認犯行,就自己在本案中之分工、在組織中之地位、案發當日行蹤等情與其他同案被告警詢、偵查中證述明顯不同,而其他同案被告既證稱與被告有組織地位上的隸屬關係,且於偵查中證稱係受被告指使而為本案犯行,部分同案被告甚至領有被告發放之報酬,或由被告出資為其等具保,自有因收受報酬或畏懼被告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再者,同案被告黃子榮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被告曾召集同案被告要求其等將對話紀錄刪除,並詢問警察有無跟監等語,顯然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其餘被告參與程度知之甚詳,且被告涉案程度非輕,尚難期待僅以具保、責付等替代手段,達到避免被告再犯或串供滅證之目的。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法益危害甚大,且情節嚴重,經審酌社會公益、被告基本權益及訴訟權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5年7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日訊
問被告,審酌本案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教唆傷害、教唆加重妨害秩序、教唆毀損等部分犯行,復斟酌本案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初步獲得保全,另衡諸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就自己涉案之部分行為坦承,與同案被告之間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其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需要頻繁、長期至醫療院所就診,以便進行手術、檢驗,另已排定於同年月20日就上開疾病進行住院手術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放射腫瘤科病歷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7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日歷次陳報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預約看診單等件在卷足憑,足認依照被告目前病況及醫療輔助之高依賴性,暫時難以再度實施前開暴力犯行。
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業經本案羈押一定時日,而有相當警示效果等各項情狀,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稽之命被告遵守一定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暫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衡酌上情,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被告接觸、恐嚇或騷擾本案共犯、證人、告訴人及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若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又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如未能具保,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