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如該欄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有如附表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且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附表編號1犯洗錢防制法罪、
編號2犯毀棄損害罪,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1月及108年12月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