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億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億(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逃亡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更低,且被告前次遭本院通緝,係為前往中國探視開刀住院之哥哥,然未檢附相關證明所致,並非無故不到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多次無故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聲請人所犯對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5年6月1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多次遭通緝及出境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參被告所述,其出境至中國係為探訪親人,足見被告具在境外生活之能力,故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兼衡聲請意旨所述,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