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6號115年度聲字第2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何祐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64號、114年度偵字第49290號、114年度偵字第56582號、115年度偵字第4287號、115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祐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祐宇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判決有罪在案,而本案既已判決完畢,刑事判決及偵查權能已完整實現,即無繼續禁止被告與親屬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案既已判決,客觀上亦無羈押被告之需要,為此,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重大,另本案起訴書所記載諸多具暱稱之人,除了被告坦承其中幾人為其朋友外,其餘之人往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也沒有具體身分供參,依一般常情也極有可能是被告為維護自己或共犯之行為所杜撰之情事。參以被告在本案數次犯行之前,即有多次向他人借款或與運彩相關的手法,經檢警偵辦詐欺案件,雖後續大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惟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應可得而知此種取款之手法極有可能涉及詐欺,而其仍參與其中,亦可徵其犯詐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嫌重大,又依本案起訴書記載情節,被告可能尚有共犯,上開共犯並未到案,衡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被告極有可能以通訊軟體與上開共犯接觸,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起訴書記載有9次犯行,且從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甫成年後,就有多次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之紀錄,雖屢經不起訴處分,但可以發現被告在成年後圍繞在其身邊就是一連串的詐欺案件,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在短時間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且被害人人數較多,對社會治安影響較鉅,並考量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尚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5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涉犯9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本院再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避免民眾財產遭被告侵害,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惟本院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結,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