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扶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扶聖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坦承犯行,並已經供出上游,且本案5次犯行均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得以被告有衝撞員警及同案證人尚有作證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而本案相關證人前業經具結,不可能有影響後續證詞之問題,被告顯無勾串之虞。另被告在國外並無親友或資產,經濟重心都在臺灣,應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命具保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尚有衝撞員警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其偵查中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尚有歧異,於本案後續程序尚可能傳喚證人王聖凱、黃聖儒、黃書婷等人到庭作證,有相當理由勾串上開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亦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應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且依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涉情節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重,故認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應與上開證人禁止接見通信。故裁定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可佐,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已於115年7月21日向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妨害公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諸被告確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不一之情形,故其所述容有避重就輕或再次翻供之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被告經查獲時亦有衝撞員警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妨害公務犯行,已如前述,可徵其欲抗拒逮捕,有逃亡之意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於115年1月間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聖凱,已有多次反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意旨主張並無羈押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准予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