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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駱益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5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益聖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駱益聖(下稱被告)前經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訴移審,法官已當庭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但家人當日一時湊不出保證金,因而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現在被告已寫信請家人準備足額保證金,請法院再次給予准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重罪,復有畏罪潛逃而遭通緝紀錄,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因被告當庭表示可以3萬至5萬元交保,爰裁定命被告於當日20時前繳納保證金5 萬元後,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惟因被告無從於上開期限內交保,本院認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自115年7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具狀表示已請家人準備足額保證金可為其交保,是本院審酌上情,爰認被告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倘被告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