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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奕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奕霆(下稱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在案,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6 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意旨略載為「蘋果廠牌、Iphone16型號手機壹支」,應予補充)、「現金新臺幣30萬元」並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本文「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之規定,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聲請人有罪(下稱本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等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然本案既因聲請人上訴而尚未確定,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