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鴻文具 保 人 賴雯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雯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雯綺因受刑人即被告蔡鴻文(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