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均宜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奕全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均宜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奕全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蔡均宜因受刑人林奕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1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再字第163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回證、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