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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晏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後駕車、持有子彈等行為,其犯罪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