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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宜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0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宜萍(下稱受刑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酒駕犯罪3次以上,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未具體審酌個案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況受刑人之母年事已高,需要親人在旁照護,家中經濟狀況亦屬窘迫,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生計恐頓失依靠,應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受刑人亦絕不再犯,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057號執行在案,嗣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附件、民國115年7月6日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受刑人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5年1月10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復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已如前述。又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即改制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公益金作為緩起訴條件;②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公益金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於本院判決時考量其前科素行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均無從使被告自我警惕而防止其再犯,已堪認定。㈢本案確定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5年7月6日報

到執行,並經執行科書記官訊問受刑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101年起迄今,包含本案在內,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共有4次,應知悉酒駕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如易科罰金,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附件1份、115年7月6日執行筆錄2份、同日執行命令、同年月9日115年執土字第6057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係歷來第4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是檢察官對本案所為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請異議所稱上揭情事,至多僅係個案中量刑因子,且係

受刑人於行為時所應考量之犯罪風險,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洵屬無涉,亦非據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正當理由,否則將致法秩序之紊亂而無以維繫。從而,本案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執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