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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姐 張心婷被 告 張少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69號),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少鋒(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因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右手蜂窩性組織炎引起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現在重症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中,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被告仍在本案受羈押之狀態始得為之。若被告已未因本案受羈押,則因受聲請之客體既不存在,自無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1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5年6月17日裁定自115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本院已於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易字第869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嗣經具保人於115年7月29日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已於同(29)日獲釋。是被告現未因本案受羈押,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