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被 告 蘇冠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冠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冠諭因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5年度執字第242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3紙、送達證書6紙、該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1份、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