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裕恩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裕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裕恩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孫裕恩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明確表示:對於服刑這段時間本人已深度反省也改過自新,深感後悔之前所犯下的罪,希望能定刑在1年5月之內等語,是本院認無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雖均屬廣義之妨害自由罪,惟前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者係與他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手段仍有不同,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均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