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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 請 人被 告 林信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林信印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捌日因急迫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信印於民國115年7月28日19時10分在舍房內因精神疾病發作大聲吼叫且情緒躁動不斷搥打牆壁及舍房,經值助人員多次勸無效已嚴重影響其他收容人正常作息,遂將其收容於保護室觀察保護(自115年7月28日19時45分至翌日6時45分),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可以信實。本院審酌上開收容於保護室,係因被告於有上述嚴重影響舍房秩序,為免影響其他收容人權益及維持場舍正常秩序,遂收容於保護室且時間未逾24小時,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收容於保護室確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的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