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記憶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手機貳支、硬碟貳顆均發還予吳國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記憶卡1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硬碟2顆,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國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該案查扣被告之記憶卡1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硬碟2顆,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