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堃評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115年7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堃評於偵查中就所知內容均全盤托出,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未到案之共犯有何聯繫或勾串之虞,也不具控制同案被告等人而影響證詞之能力,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另聲請人前雖有涉犯妨害秩序、傷害而遭另案提起公訴之紀錄,然該案與本案相隔甚久,且尚未審結,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聲請人罹患癌症,且癌細胞已移轉至其他部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停止羈押之原因,因認原羈押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
認涉犯被訴罪名嫌疑重大,且揆諸其於本案組織內之分工及地位,對其餘同案被告有影響證詞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勾串、滅證之虞;其前已涉犯相類之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遭起訴,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重傷害罪之虞,故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衡以聲請人涉案程度高、侵害法益重大且情節嚴重,經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上開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全盤否認犯行,然
嗣後其於本院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教唆傷害及毀損部分,否認教唆加重妨害秩序、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名,再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相關卷證,確足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惟本案聲請人被訴罪名均屬
法定刑非輕之重罪,衡情客觀上自有畏罪而影響其他證人、同案被告之高度誘因;聲請人就被訴罪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對於案情關鍵之點更是多次推稱不知情云云,且其所述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更是多有不符;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揆諸其供述內容,對於案情關鍵之點仍然避重就輕,顯然其主觀上仍有意圖推諉罪責之心態,原羈押理由所稱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勾串、滅證之虞,洵屬有據;又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起訴涉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雖仍為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既屬與本案性質相類似之罪,其於本案中被起訴者為重傷害未遂罪,相較於前案手段更趨暴烈,甚且聲請人對己所為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自無可能期待聲請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後即能知所警惕,其再犯可能性甚高,依現存卷證資料當然已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傷害、重傷害等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原因,而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均屬有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㈣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使將來追訴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本件審理,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拘束效果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考量被告所涉被訴罪名非輕,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確屬重大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斟酌,權衡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本案承辦法官認有羈押必要性,並無違誤。另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罹患癌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停止羈押原因,惟現行羈押法中本就設有受羈押人就醫或相關醫療處置之規定,聲請人自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尚不能僅以經診斷為癌症即構成該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適用,聲請人徒憑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當然沒有理由。又聲請人日後若病情有變而生緊急狀況,自得再檢附證明依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是否符合要件當然仍應待本院將來實質審查始能判斷),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