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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其回覆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5年8月20日書立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等情節及行為次數、受刑人已深表悔悟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皆為竊盜之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及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爰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