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育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並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恐嚇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1年9月間至113年3月間,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其罪質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各次犯罪情節及施用詐術之手法近似,並衡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執行卷所附定刑事聲請狀)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考量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
12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件可資酌減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業於刑事聲請狀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已如上述,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規定及該條規定立法說明意旨,可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5罪)、有期徒刑11月(2罪)、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96、386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號、24139、25590、32770、34686、431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4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41、16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142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判決 日期 113/09/12 114/08/14 115/03/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142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4/05/08 114/09/24 115/05/06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9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69號,編號2所示罪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10號 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