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彥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彥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本院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科罰金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315號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24日到庭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認聲明異議人於112年至114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14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已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危險,亦知悉施用毒品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依本案毒駕行為態樣確實已有可能對眾多用路人造成危害,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揭情事,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諭知於同(24)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113年度簡字第4529號等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送達證書、115年6月24日執行筆錄各2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字第6315號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聲明異議,惟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24日報到,經聲明異議人當庭聲請易科罰金,並表示「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准我繳錢,我是家裡經濟來源」等語後,即告知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要旨略以:經檢察官審酌,自112年起施用二級毒品3次,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不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不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諭知聲明異議之救濟,而聲明異議復陳稱「我知道了,沒有意見及補充」等語,是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後均有給予聲明異議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係依據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及執行情形,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並依規定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其程序並未違法,所為衡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全盤考量聲明異議人家中生活及經濟一節,即無足憑採。至於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有年邁雙親及一子,屬於單親家庭,且其有正常工作收入並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足夠金錢可以支付本案易科罰金數額等節,僅係關於聲明異議人所陳家庭、職業因素,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關於易科罰金之限制,僅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刑法修正時已刪除本條舊法「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相關規定文字,故非檢察官考量准否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揭理由,均應無足動搖本件審酌結果。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時,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相關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