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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林伯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伯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2年刑保字第142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之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3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傳喚

受刑人於115年1月28日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①住○○市○○區○○街00號之居所、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即依法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上揭居所拘提被告,均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5年3月23日遷至中壢區戶政事務

所,現無在監或在押,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復依警員前往上開①②居所之拘提報告書分別係載「被拘提人將該戶房屋賣予他人,已無居住之實」、「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且寄送至上開居所之執行傳票各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而未經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於聲請人送達本件執行傳票之際,確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傳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始得謂已完足合法送達之要件。然觀諸卷內並無聲請人就本件執行傳票已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對被告之送達程序既未完備,自難遽認被告有逃匿事實,自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被告以具保人身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