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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世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世宗(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與賠償,保證不會再有交集和打擾,被告前有車禍傷勢,肋骨及腰椎均受傷藉由護具支撐身體行動,請求具保得以就醫及安排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5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經合議庭評議後於1

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7月),雖尚未確定,然已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否認其本案放火犯行,可見其有逃避刑責之意,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反覆為恐嚇等犯行,明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基此,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上訴審理或執行等程序之進行,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至被告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云云,然其自承有使用護具輔助,難認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則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