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HARKJIT KUSHWAR(中文名:哈季,尼泊爾籍)
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ARKJIT KUSHWAR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HARKJIT KUSHWAR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HARKJIT KUSHWAR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HARKJIT KUSHWAR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符合定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3次犯行之相距時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刑種較輕之拘役,且僅有3罪,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能寬減之幅度有限。又受刑人為外籍人士,經本院於附表編號2、3之案件中判處罪刑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今距其執行完畢日期時間迫近,是不待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逕依前開規定之除書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