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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敏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敏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敏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係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間隔時間,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且均屬罰金刑,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