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徐素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徐素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徐素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5年1月5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