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祐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祐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祐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案件,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3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經本院函請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業於115年8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嗣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迄未見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9月22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參。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均略有不同,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與其他犯行有相當間隔,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整體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