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志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柏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林柏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柏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5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均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114年8月18日之前所犯,有附表所載案號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其中3罪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毒品本身具有高度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施用,因此罪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之刑期折幅;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數量僅有1顆,查無被告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事證,對社會安全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等情狀,以此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之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等情形,兼衡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於符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範圍內,暨受刑人於上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本件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與其嗣後再就本院本件數罪定應執行刑回覆之意見等各項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