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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珊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命林珊如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珊如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日晚間九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珊如因上班時間、地點較遠,無法於每週一晚間7時至8時間前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爰聲請變更為每週日晚間8時至9時前至上址報到。

二、又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其提出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並應於每週一晚間7時至8時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前揭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工作權,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更改定時報到時間之必要性,堪認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原定期報到之時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