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 請 人 張英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瑛鎔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遭被告A02詐欺等案件,目前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基於保全聲請人財產損失,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確保本人的財產及被告說明狀況,聲請准予閱覽檢察官偵訊內容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前段、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為辯護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以上三者之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含經少年法院同意之非律師身分者)、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再審聲請代理人(限律師)、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限律師)、訴訟參與代理人(限律師)、上訴或抗告三審,受委任閱卷之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其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且於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該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惟依前揭說明,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無聲請閱卷權。又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