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皓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皓軒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吳皓軒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回函表示:
配偶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家中經濟均仰賴受刑人工作賺錢維持,故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10日),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95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