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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4號

115年度聲字第2941號115年度聲字第3021號115年度聲字第3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廸昇選任辯護人 梅業文律師

鄭懷君律師被 告 黃逸麟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張竣翔選任辯護人 黃川赫律師

黃亭容律師被 告 黃東興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告 黃東文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7629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廸昇、黃逸麟、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廸昇、黃逸麟、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下稱被告5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訊問後,被告5人均部分否認犯行,並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廸昇於案發後曾指示同案被告黃宣涵湮滅本案錄影檔案之事證,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各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在本案未調查證據前,仍有勾串被告或證人之虞,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6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分別於115年7月2日、7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預計於115年9月7日、9月10日、9月29日行審理程序;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8月12日行訊問程序分別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本案尚未進行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釐清事實,是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仍有勾串之虞,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5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5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於被告黃逸麟、黃東文聲請具保、被告張竣翔聲請解除禁見:

㈠被告黃逸麟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否有「攜帶凶器」或「不

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已有疑義;另被告黃逸麟有固定住所及家庭羈絆並無逃亡之虞;法院得以命被告不得與證人或共同被告接觸之命令代替羈押;被告羈押將實質妨礙防禦權行使,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黃東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文有固定工作,與母親

同住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黃東文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已20幾年,需要服用藥物及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本案羈押後被告於115年7月19日在舍房因血糖,直接昏迷,陷入恍神、沒有意識的狀態,已有生命危險,希望可以給予交保等語。

㈢被告張竣翔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竣翔原為家中經濟支柱,

涉犯本案羈押禁見,其配偶因此失去生活所依,請基於親情考量,審酌被告承認有強制、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㈣經查,被告黃逸麟、張竣翔爭執有關於本案是否構成加重強

盜罪構成要件,乃本案實體認定部分,與羈押與否之認定無關;又被告黃東文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略以:所內於週一至五均有健保門診可供收容人依病況申請門診診療,倘有不能為適當醫療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當依相關規定辦理,而被告黃東文於115年4月14日迄同年8月16日止,有因「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皮膚炎、關節痛及發炎性多關節病變」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等旨,有該看守所115年8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500562820號函暨被告黃東文所內就醫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東文雖有身體不適之狀況,然依其就醫紀錄尚能接受適當醫療照護,尚未構成不能羈押之理由;至於被告張竣翔雖稱其配偶失所依靠,且其無調查證據云云,惟被告家屬使否得維持生計本非本院考量是否羈押之理由;又被告張竣翔雖未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其他共同被告有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擔任證人交互詰問或對質之情況下,被告黃逸麟、張竣翔於證人調查證據完成前,仍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後命被告禁止與其他相關證人接觸替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聲請交保或解除禁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