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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 請 人 李正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正揚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另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冷晉源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為警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其中現金為10萬6,100元,有114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聲請人固聲請發還5萬餘元,然被告冷晉源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44號判處刑罰後,因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15年5日2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26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實應由現繫屬審理中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審酌,本院已無准否發還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