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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朝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朝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其犯罪時間、情節,考量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案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3月,且2案均併科罰金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受刑人楊朝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9/13~112/09/25 113/08/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66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 期 114/07/18 114/08/21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9/12 114/0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3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9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