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張義諵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159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115年4月22日核發115年度執字第315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固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
以115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惟該115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經提起抗告,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068號),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撤銷本案執行指揮之裁定尚未確定,檢察官繼續本案執行指揮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以尚未確定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執摘本案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