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 請 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被 告 張勝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稽此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對擊中被害人之子彈終端彈道之破壞特徵進行重建射擊方向、射擊角度之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張勝鎧有無殺人犯意,保全之理由係防止被告張勝鎧及其辯護人預定提出供調查之鑑定證據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審理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發生致難使用之情形。然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均未明確指出其等於115年8月19日審理期日預定供調查之證據為何,則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等預定供調查之證據間有何礙難使用關係未明。除此之外,證據保全係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前提要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係就擊中被害人之子彈之終端彈道之破壞特徵進行重建射擊方向、射擊角度之鑑定,上開鑑定或應係就被害人遺體身上之受槍擊傷勢重新檢驗鑑定,然被害人遺體現已冰存且不得火化,有相驗卷宗首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顯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與證據保全要件相符,且非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