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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育妏受 刑 人 鄭亦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育妏(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鄭亦瑋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拘提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份在卷可稽。惟查,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傳票,依法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後,被告未按時到案執行,檢察官對被告進行拘提,然雖就被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進行拘提,惟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字第124號拘票1份附卷,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有被告是否業經拘提到案之拘提報告書在卷,有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3號執行卷宗全卷可佐,是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業經拘提到案或拘提未獲而已從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