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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佩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 年11月7 日新北檢永木114 執聲他5931字第11491423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佩佩所犯毒品等案件,前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如附件一,下簡稱A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如附件二,下簡稱B 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9 年6 月、21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合計長達31年1月。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所犯上開共19罪,皆屬毒品案件,最輕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最重者為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犯罪期間皆於民國98年至10

0 年之間,又施用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一定比販賣毒品罪為先,而上開裁定將其上開所犯毒品等罪執行刑分為二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屬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其接續執行總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另其上開所犯毒品等罪,罪質單一,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甚高,爰聲請就上開二裁定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上開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11月7 日新北檢永木114 執聲他5931字第1149142364號函,覆稱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否准受刑人聲請,爰依法就上揭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B 裁定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7 月,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5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可稽。又受刑人於114 年10月16日具狀就上開A 裁定、B 裁定定執行刑執行案件,以上揭聲明相同意旨為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11月7 日以新北檢永木114 執聲他5931字第1149142364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亦有該署114 年度執聲他字第5931號執行卷可按。然核諸受刑人上開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 、B 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是本件聲請人就檢察官上開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