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心慧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志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心慧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志謙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若係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且此包括另案逃匿經通緝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按址拘提無著,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22日起,即為臺北地檢署以臺北地檢114年度北檢力執哲緝字第4511號通緝書另案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此有受刑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受刑人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顯然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要件。然稽之卷證,未見聲請人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是本件送達程序未臻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