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程具 保 人 鍾璨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璨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受刑人蔣程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鍾璨鴻於民國112年6月5日繳納同額現金。俟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