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何國津被 告 何信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國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何國津因被告何信儒所涉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侵占案件,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信儒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准予提出保證金額3萬元,聲請人何國津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即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9日114年刑保字第1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8月6日確定,並已於114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