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燿鴻上列證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635號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燿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635號案件,證人楊燿鴻(下稱楊燿鴻)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至該署出庭作證,傳票已於115年4月27日送達楊燿鴻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由楊燿鴻親自簽收,詎楊燿鴻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對楊燿鴻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5年度他字第1635號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楊燿鴻之必要,遂寄送傳票至楊燿鴻之上開戶籍地,由楊燿鴻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楊燿鴻屆期並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635號案件之115年5月15日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楊燿鴻於上開受傳喚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出境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證人楊燿鴻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楊燿鴻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次數僅1次暨其違反作證義務之程度等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