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郁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再字第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郁婷因於民國114年間患有焦慮症而頻繁前往身心診所就醫,以致於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而非因違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可歸責事由或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社會勞動時數而遭撤銷;受刑人原先獲法院緩刑之判決,足見原審法院認為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較輕,至受刑人雖因未履行緩刑條件而遭撤銷緩刑,但於得知緩刑遭撤銷後有立即履行緩刑要件,是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顯屬輕微,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因此再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其與告訴人紀伯彥和解之內容確定,該案因受刑人未依期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14年9月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366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於114年10月間履行社會勞
動14小時、114年11月間4小時、114年12月間8小時、其後迄至115年3月止,均未再履行任何社會勞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2日以新北檢永諮114刑護勞682字第1149144943號函為第1次告誡,於114年12月4日以新北檢永諮114刑護勞682字第114915814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5年1月9日以新北檢永諮114刑護勞682字第1159000396號函為第3次告誡,於115年2月9日以新北檢永諮114刑護勞682字第1159017114號函為第4次告誡,期間觀護人原擬於115年1月即因無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欲予以撤案,惟因受刑人主動於114年12月30日提出報告聲稱因家庭、工作因素,致無法履行勞動,希望予以展延,並提出每月可以履行80小時勞動之計畫,經檢察官許可展延期限後,然又未積極履行,經觀護人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建請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於115年2月26日批示准予撤銷結案後,通知受刑人於115年5月8日到案執行,復經受刑人請求展期1月並予以展期後,於115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觀護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受刑人於114年9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簽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是前揭事項,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而前引各該告誡函,亦明確載明如有正當事由,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地檢署收發室遞交延長聲請狀,各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足認新北地檢署已多次促請受刑人應改善履行狀況,然受刑人一再以其他原因請求展延,提出具體履行計畫又無法達成,且對告誡函置之不理,而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事,檢察官以此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足認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受刑人雖主張其因於114年間患有焦慮症而頻繁前往身心診所就醫,以致於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云云,然觀受刑人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身心狀況報告表所載,受刑人於114年10月16日稱其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亦無慢性病或就醫即回診紀錄,以此表明得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卻陳稱114年時即患有焦慮症,頻繁回診而無法為社會勞動,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者,受刑人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縱有就診需求,亦無法說明為何僅占用1日短短數小時之社會勞動受刑人亦無法如期履行;質諸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受刑人所述之身心狀況達無法社會勞動之情形,更有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綜上,受刑人所述事由無從據此對受刑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身心狀況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