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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明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2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劉德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4/03/18 113/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3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4/08/26 114/1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9/24 114/12/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05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56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