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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果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果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果峰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且編號4、5「宣告刑」欄誤載拘役日期,各應更正為「拘役45日」、「拘役50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3.30前之某時」;附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日期,應更正為「115/12/0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8日函稿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9、39至41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類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以及參酌上開規定不得逾120日之限制,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