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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美圓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美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願以新臺幣15,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並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定115年6月30日宣判。又被告自114年起即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並於114年11月2日為他案羈押在案,迄至115年1月16日始釋放出監,竟於115年3月3日又再度從事取簿手工作,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情事,堪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比例原則、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以及後續審理或執行能順利進行等情,尚無從以限制出海、出境、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