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庭玉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現金,准予發還蔡庭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蔡鎧丞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17號案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庭玉(下稱聲請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欲交付與被告時遭當場查獲,該筆款項旋遭扣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扣案之50萬元部分,確屬贓物,而為聲請人所有甚
為明確,且自民國112年3月29日扣押上開現金迄今已逾2年9月,並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是應已無留存之必要,基於優先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原則,應可發還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